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六號
上訴人甲○○
乙○○被告丙○○○○法院院長
丁○○○○法院政風室主任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為管轄錯誤之諭知,自無不合。上訴人至原審始請求諭知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不能因此補正視為在第一審已經聲明,原判決駁回上訴,核無違誤(上訴人原可另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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