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起應補充、更正「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 何坤禧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百零二之三號處之駿綸汽車廣場購買車號‧‧‧自用小客車,同時提供上揭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復華商業銀行‧‧‧,惟甲○○在取得前揭標的物後,因無力支付除貸款以外之尾款,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間某日,在上址將前揭自用小客車質押予黃烘章,並拒不支付前揭分期款項,且不知去向。而復華銀行則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將右開債權讓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知並無資力支付,竟於價金未付清前,即將該標的物予以出質,並不繳納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從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對債權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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