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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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共計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五五公克、零點四五公克及一點一零公克,共重貳點壹公克),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利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實體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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