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三四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延滯期間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帳戶管理費,惟被告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應還款日止,共借款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依兩造所訂契約第九條規定,前開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數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被告還貸款電腦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