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訴訟程序之期間應自當事人起訴起至裁判後送達當事人並已逾上訴、抗告、再審不變期間為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裁定以訴訟程序之期間自當事人起訴起至裁判後送達當事人止。因認該裁定違背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七一號判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而不適用,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再審狀,求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裁定廢棄之裁定。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即明。據此,對裁定提起再審,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表明就原聲請事件如何裁定之聲明,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如未表明就原聲請事件如何裁定之聲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有違再審之程式而不合法。遇此情形,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聲明記載為「一、鈞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裁定廢棄。二、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聲請人顯未表明就原聲請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如何裁定之聲明。依照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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