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笞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0、2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笞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柯笞尉明知其在因酒駕吊銷駕駛執照期間(108年2月27日至111年2月26日),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下午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市區)信義西街往福德北路方向前進,行經信義西街、文化北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情,貿然向前行駛準備左轉,適有 張建欽 亦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步行穿越該處路口(未走在行人穿越道),因而遭柯笞尉所駕車輛之左車頭撞擊倒地,受有顱骨、顏面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内出血、腦室内出血、疑似腦疝脫、臉部、肢體、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6時37分許,因左枕頂鈍力傷、顱底骨折,引起低血容合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柯笞尉事故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張嘉慧 、 張建鈞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笞尉供認在卷(見偵2626號卷第7至9
頁,相字卷第45頁,交訴字卷第86至87、122、130頁,本院卷第59、60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電信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勘察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8、21至30、34、36、
48、51至65頁,審交訴字卷第49至7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為綠燈,被害人張建欽之行向為紅燈,有卷附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稽(見審交訴字卷第67至70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相字卷第2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被害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受傷死亡之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道路,應依號誌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事故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而被害人穿越該處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有現場勘察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是以被害人未遵守號誌穿越路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此部分亦認:被害人於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照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10年11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交訴卷第39至41頁)。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
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
㈡被告於駕照吊銷期間,無照駕駛致被害人死亡,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告知罪名而為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在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被告前因賭博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惟本案為過失犯罪而非故意再犯,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符。
原判決誤論被告成立累犯,再予裁量不加重,即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狀、被
告 素行 、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家屬張嘉慧(兼告訴人)、張建鈞(兼告訴人)、 張戎茂 成立調解,依約履行,經告訴人張嘉慧、張建鈞之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表示被告犯後迅速提供保險所需資料,建請考量被告家庭情形,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另詳後述),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工作、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於107年11月13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受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同年12月1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被告在本案罪刑宣告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仍得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是否得以易服勞役,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