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笞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10、2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笞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柯笞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下午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市區)信義西街往福德北路方向前進,於行經信義西街與文化北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準備左轉,此時適有 張建欽 步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逕行穿越該路口(未走在行人穿越道),因柯笞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左車頭不慎撞擊張建欽,使張建欽跌倒在地並以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顱骨、顏面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内出血、腦室内出血、臉部、肢體、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上6時37分許,因左枕頂鈍力傷、顱底骨折,引起低血容合併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 張嘉慧 、 張建鈞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柯笞尉就前揭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
626號卷第7至9頁、相字卷第45頁正反面、交訴字卷第86至87頁、第122、130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中華電信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24張、現場勘察及相驗照片共56張等件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8頁、第21至30頁、第34、36、48頁、第51至65頁,審交訴卷第49至76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自明。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張建欽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方,被告行向為綠燈,被害人行向為紅燈,有本案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67至70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2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而死亡,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受傷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
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未盡注意義務,促成損害之發生或導致損害結果之擴大。經查,事故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有現場勘察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審交訴卷第49頁),另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依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害人在其行向為紅燈時,貿然穿越事故路口,且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至為明確。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不該,然被害人若能遵守交通規則,則本件車禍及損害無從發生,故被害人違規穿越路口之行為,顯然是本件車禍及損害之發生的主要原因,且當時被害人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為:張建欽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柯笞尉駕照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交訴卷第39至41頁),與本院認定相同,益證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
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之駕照於行為時遭吊銷,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34頁),是被告上開無照駕駛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當庭已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見交訴字卷第85、121、12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15號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並於108年1月29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與本案所犯過失致死罪之罪質尚難相提並論,且被告本件車禍時並未飲酒,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2頁),故難認被告有一再違犯相同犯罪之主觀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害人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為肇事次因,被告雖有過失,然情節較為輕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家屬張嘉慧(兼告訴人)、張建鈞(兼告訴人)、 張戎茂 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含強制險)調解成立,並分4期給付,且已給付第1期款項20萬元,此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併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於審理時自陳其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要扶養1個小孩及父母(見交訴字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前因故意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桃園地院於107年11月13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如前述,故被告已不符前揭緩刑規定之要件,是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本院仍無從宣告緩刑,應予敘明。
㈥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縱受有期徒刑6月之刑之宣告,本院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新耀、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