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必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必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必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住所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鎮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12日0時30分途經保泰路與崗山西街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盧必成於偵訊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0時38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等情,且有高雄市○○○○○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78毫克等情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0時38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且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有騎車不穩之情形,且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為警攔檢後,有多語及大笑之情形,經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復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形,此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必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業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猶仍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值非難,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