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號9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566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 廖登茂 於民國(下同)79年及81年間先後取得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東公司)之緩課股票,至92年2月間原告購買臺北縣及桃園縣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同年3月間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向稽徵機關申請作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並於92年8月13日向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鼎證券公司)填具大東公司放棄緩課股票7,283,114股之股東聲請書,經金鼎證券公司同日於緩課股票背面蓋「已通報」章戳,並於93年1月6日通知大東公司辦理相關申報事宜。大東公司乃於93年1月29日檢附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申報書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向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原黎明稽徵所)完成申報手續,原告並於93年5月7日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系爭營利所得額新臺幣(下同)72,831,140元計入所得總額。惟原告申報以捐贈作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部分,因原告委請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係為原告辦理土地信託登記,並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稽徵機關認該捐贈之土地非原告所有,乃否准原告將之列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並處罰鍰,案經原告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原告之配偶廖登茂乃於98年5月13日檢送申請更正92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憑單申請書,謂伊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誤申報其所有大東公司7,283,114股之股票為放棄緩課股票,並列報營利所得72,831,140元,經由大東公司向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申請回復92年度已放棄之系爭緩課股票,並更正92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案經該分局以98年8月11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復大東公司並副知廖登茂,所請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原告之配偶廖登茂透過大東公司於98年5月13日檢送申
請更正92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憑單申請書,主張系爭緩課股票取得之年度分別為79及81年度,迨92年放棄緩課時,已逾核課期間,依財政部70臺財稅第39663號函及財政部81年5月12日臺財稅字第811708593號函之規定,系爭緩課股票原不得放棄,所為之放棄緩課行為應屬無效。且系爭緩課股票雖經申報放棄緩課優惠,但股權實際上並未移轉,緩課原因仍未消失,原告為改正錯誤,乃依法申請回復緩課,並申請更正註銷當年度該部分之營利所得。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緩課股票所得實現年度歸屬於取得年度,而所得課稅年度則為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屬之年度,故本件系爭緩課股票依法得免予計入原告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額課稅,而應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申報所得課稅。
㈡次查,依系爭緩課股票背面之註記,其屬79年度取得者,
上載:「本股票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於取得年度免予計入股東所得額課稅。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以該項股票轉讓或贈與時,或因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死亡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原取得股東之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原取得股東,於持有滿一年以上方予轉讓或贈與,或作為該股東之遺產分配時,其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超過面額部份,依獎勵投資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本股票取得日期為79年11月5日」;其屬81年度取得者,上載:「本股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於取得年度免予計入股東所得額課稅。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以該項股票轉讓、贈與時,或因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死亡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課徵所得稅。本股票取得日期為81年8月20日」。上開註記迄今尚未塗銷。
㈢按「股東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之股票,依同
條但書之規定,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以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價課徵原股東之所得稅。該項所得(股票股利)之納稅主體係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出讓人、贈與人及被繼承人),則其所得之發生年度,自應以轉讓日、贈與日及繼承事實發生之日為所得之所屬年度。」為財政部68年5月7日臺財稅字第32927號函所核釋,該函刊載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1年版、95年版法令彙編中,各該彙編更以「緩課股票所得實現日期之認定」為標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5號判決對上開函更進一步加以闡釋:「此函係為『所得之所屬年度』之文字,並佐以上述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股票股利緩課,僅是延後受配股票股利之課稅時點,並未因此變更該所得已給付事實之見解,足見此函釋係針對緩課股票股利之所得課稅年度為釋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1號亦採同一見解:「是因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而緩課之股票股利,僅是延後該營利所得之課稅時點,其營利所得實質上於取得緩課股票股利年度即已實現,而非於嗣後轉讓之年度。綜上可知,緩課股票之所得實現年度分別歸屬於取得之年度,以及緩課股票依法應僅限以轉讓日、贈與日及繼承事實發生之日為所得之課稅年度。本件系爭緩課股票分別於79年度及81年度取得,故其所得實現年度應分別為79年度及81年度;而系爭緩課股票自取得後迄今,並無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等法定課稅事由,原告雖曾在92年間表示放棄緩課,惟此究非上開規定之法定課稅事由,故法定課稅年度尚未屆至,亦應免列入92年度綜合所得課稅。
㈣另按放棄緩課起源於財政部65年12月27日臺財稅字第3857
4號函示:「‧‧‧㈡生產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展新發行記名股票,股東於取得前項股票股利後,始決定不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者,應將上項股票中原依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註記之有關文字請發行公司塗銷,並由發行公司在股票背面簽章證明。另由發行公司填報免扣繳所得資料申報單,依照所得稅法第89條之規定申報稽徵機關。㈢又上述股東不欲享受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其應依法扣繳之所得額或應申報稽徵機關之所得額,係以該項股票之面額為計算標準。」又按放棄緩課之效果為計入原取得增資股票年度所得額課稅,放棄緩課以不逾法定核課期間為限,此參財政部70臺財稅第39663號函(放棄緩課者得於一定間內為之)核示:「生產事業之股東取得符合緩課所得之股票股利,依獎勵投資條第13條(修正前第12條)規定,原應於移轉時始計入該股東移轉年度所得額課稅。惟本部對於放棄緩課者,前經函釋可予照准並計入原取得增資股票年度所得額課稅,係屬便民之從寬規定,茲以涉及稅捐之核課期間,應以不逾法定核課期間為限。所稱法定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應以股東原取得增資股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財政部80年8月6日臺財稅字第800721156號函核示:「說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者,可予照准。該發行公司應於配發股票時依法扣繳稅款,並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辦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取得前項股票後,始決定不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者,應將上項股票原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註記之有關文字請發行公司塗銷,並由發行公司在股票背面簽章證明。另由發行公司填報原取得增資股票年度之免扣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申報稽徵機關。並由放棄緩課之股東自原取得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依規定加計利息補報原取得年度所得稅。依前述規定放棄緩課者,以不逾越法定核課期間為限。所稱法定核課期間,係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股東原取得增資股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按放棄緩課既非緩課股票之法定課稅事由,而僅屬便民之從寬規定(應屬從寬認定,而非從寬規定),則就此例外之便民措施,就其相關運作自當依法從嚴解釋,故緩課股票之放棄緩課時點,以不逾法定核課期間為限,實至允當。至於「法定核課期間」之定義,基於法律一致性與安定性之考量,上述二則函釋意旨認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股東原取得增資股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尤屬正解;否則,本質上於法無據之便民措施(即放棄緩課),當可藉由緩課股票持有人遲不為移轉或贈與,而長期陷於不確定狀態,顯非緩課股票立法訂制之本旨,上述事實,對照該等緩課股票之規定已於88年12月28日修法時遭刪除廢止,益臻瞭然。
㈤至於被告答辯所提財政部87年9月3日臺財稅字第87196082
8號函,則規定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除於稅法之外創設課稅規定而不符租稅法定主義之外,惟其對於逾核課期間者不得放棄緩課,究未否認,因此衍生放棄緩課者究屬計入所得實現年度或放棄緩課年度課稅之爭議,如屬前者,則生逾核課期間者得否放棄緩課之問題。除前開財政部已明白核示原取得增資緩課股票年度為所得實現年度外,在荷蘭商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案中,針對緩課股票營利所得發生年度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1號裁定同意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主張,表示:「是因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而緩課之股票股利,僅是延後該營利所得之課稅時點,其營利所得實質上於取得緩課股票股利年度即已實現,而非於嗣後轉讓之年度。」故如逾核課期間者,應不得放棄緩課,否則,依財政部74年6月6日臺財稅字第17155號函核釋,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核課稅捐,乃屬行政行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之稅捐核課期間,乃行政行為之行為期間,並非時效。因此,逾越核課期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補稅處罰。從而本件如准原告放棄緩課,系爭營利所得即衍生因逾越核課期間而不得課徵之問題。被告主張原告配偶既已於92年度主動選擇放棄享受緩課,依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課稅時點已實現,即應課稅云云,唯其所述,不僅顯然無視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所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明文,亦嚴重誤解緩課股票之課稅時點之規定,緩課股票之課稅時點,係以課稅事由發生與否為準據,茲原告之緩課股票既未移轉,何來應為課稅之詞,被告所辯,顯無足取。
㈥另查,放棄緩課後可回復緩課,此參照財政部80年5月27
日臺財稅字第801275079號函核示:「說明:國人利用來自免稅或低稅率地區之國外法人,以經虛偽安排之資金,承購其投資事業原股東之股份或認購原股東放棄之現金增資股份,涉嫌逃漏有關稅捐者,如自行申請撤回原投資案,其股權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即將國外法人目前所擁有之股份,應依原出讓股份予國外法人或放棄增資認股權而轉由國外法人認購之比例,逐一轉回原真實股東名下。如當事人未將股權回復原狀者,有關稅捐問題,仍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辦理補稅送罰,直至回復原狀為止。股權回復原狀時所涉及稅捐之處理原則如下:㈠已查案件:‧‧‧⒋緩課股票移轉於國外法人因而繳納之所得稅,准予留抵或退還,並繼續適用緩課之獎勵(國外法人所受配之緩課股票亦同)。惟嗣後移轉、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應作為收益課稅。」、財政部81年5月12日臺財稅字第811708593號函核示:「主旨:納稅義務人涉嫌以虛偽安排將其所持有之緩課股票移轉予國外法人之已查僑外資案件,如國外法人自行撤回其投資案,並將股權回復原狀者,其移轉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依規定重行核計結果,如無應補徵稅額者,免予送罰:惟選擇放棄繼續緩課者,應依本部70臺財稅第39663號函規定辦理。說明:‧‧‧如原股東於轉回緩課股票時自願放棄繼續適用緩課,其因移轉緩課股票所繳納之所得稅於計算漏稅額時得一併減除,惟應將緩課股之股票股利計入原取得增資股票年度之所得額課稅,且以不逾越法定核課期間為限。」涉嫌逃漏有關稅捐者,尚可將其原本放棄緩課之股票回復緩課之原狀,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配偶純因所信賴之代書擅自偽造文書,致使原告配偶購買捐贈政府之公設用地無法認列扣除額,而遭補稅罰鍰,然相較於上開函文,原告顯無逃漏稅捐之惡意,則原先誤為放棄緩課之股票,實更無不予回復原狀之理。
㈦行為時(即88年12月28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
條及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第1項均規定:「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始將該等緩課股票之「面額部分」或「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或「收益」,而予「申報課徵所得稅」,則依法律之文義解釋原則可知,緩課股票所得實現年度固歸屬於取得年度,然其所得課稅年度,則為該等股票為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屬之年度。換言之,緩課股票係以「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作為法定之課稅事由。而遍觀上述二條例之其他條文,並無其它得就緩課股票予以核課所得稅之規定;是揆諸首揭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與判決意旨,倘無上開任一課稅事由發生,緩課股票之持有人縱然聲明願意放棄緩課,亦不生得將該等股票股利列報為其聲明年度之所得額或收益而予課稅之法律效力,其理至明。前開二條例所以規定公司或生產事業以盈餘轉增資之股票得予緩課所得稅,其目的端在方便股東募集資金,以資配合獎勵投資與促進產業升級之政策。因此,系爭股票得予緩課所得稅,非僅係持有股東之單純權利,實寓有配合達成該等立法目的之相對義務,此由上開條例之法條明文規定緩課股票之課稅事由,僅限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等三種可資佐證。職是,如僅單純聲明放棄緩課,而未將該等股票為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其法定課稅事由尚未發生,自不應申報為其年度所得或利益,更不應以核課所得稅,否則即與上述立法意旨相左,當然不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張股東把特定股票存入證券經紀商之集保戶頭時,對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即與其他同種類股票混同乙節,實屬的論,蓋股票如已存入證券經紀商之集保戶,會發生與同種類股票混同之法律效力,係因該等股票已移轉占有於證券經紀商所致,因此,緩課股票如已交付集保,因課稅事由之一(即移轉)已成就,依法當然應予核課所得稅。唯原告配偶雖於92年8月間誤信緩課股票得聲明放棄緩課,而出具「聲請書」與「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經由發行股票之大東公司交付證券經紀公司,轉呈稅捐主管機關。然原告配偶不僅未於該等緩課股票為轉讓背書,更未為移轉交付,目前該等股票仍在原告配偶持有中。準此,系爭股票之課稅事由尚未發生,原告於93年5月7日與配偶合併申報9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系爭79年與81年無償配發之股票7,283,114股聲明放棄緩課,將系爭股票股利72,831,140元列報為其92年度綜合所得額,自屬嚴重之違誤;而被告不查,竟於原告前揭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率為核定原告配偶應就該等緩課股票股利繳納所得稅,更顯然於法不符,原告所訴,於法自屬有據。
㈧本件系爭緩課股票,不僅未有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
等情事,也未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原告也準備隨時供查驗。又,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之緩課股票,也非全部應予課稅,其關鍵在於系爭股票是否移轉所有權而定;財政部89年7月26日臺財稅字第0890454416號函明定股票所有人申請領回時,如係以原股票交付,則免計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該函核示如下:「說明: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特定股東,其取得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發行記名股票,依「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83條規定,送存集中保管時,因是類股票係以客戶別分別設置保管帳戶,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特定股東,依規定申請領回時,該公司係以原股票交付之。準此,是類股票於送存集中保管時,得免計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不適用本部87年9月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有關併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上述規定益證放棄緩課措施,與財政部87年9月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關於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不相當,就同未移轉所有權而論,應與財政部89年7月26日臺財稅字第0890454416號函規定之情事相當,而基於平等原則,本件系爭緩課股票也應無財政部87年9月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適用至明。原處分對原告申請回復緩課一案不予受理,確有違誤。
㈨查原處分係依財政部98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804048280
號函示辦理,再查該函示意旨認為基於一致性及租稅安定性考量,本件可參據該部72年2月23日台財稅第31178號函之規定辦理。然上開財政部函所揭理由欠缺合理性及合法性,亦與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背道而馳,令人難以信服: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是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律,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而課人民以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司法院釋字第622、635、640、650、651、657、660號解釋在案。系爭緩課股票係依獎勵投資條例等租稅優惠規定,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屬法律賦予投資人享受延後納稅之時間利益的權利,投資人一旦選擇享受此緩課利益後,如有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等法定課稅時點之事實發生時,投資人始須申報課稅(參照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第1項但書)。否則,投資人自可依法選擇享受緩課或放棄享受緩課,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命令任意剝奪。所謂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係以所有權移轉為其法律形式要件,而放棄緩課並不涉及所有權移轉。至於放棄緩課時,即股東於取得緩課股票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時,並非法定緩課股票之所得課稅時點。故而,原告雖於92年申報放棄系爭緩課股票之緩課利益,惟因考量系爭緩課股票並未經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亦未送存集保),以及原告於放棄緩課時,距其取得股票年度已逾核課期間,依規定原不得放棄緩課,乃申請准予回復原來緩課之狀態,合情合法,自不能僅因原告放棄緩課即課徵原告所得稅。原處分卻以「不予受理」加以阻撓,變相創造緩課所得之課稅時點,以行政命令規定緩課股利所得之課稅時點,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應屬違法。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同法第
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即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查財政部72年2月23日台財稅第31178號釋函係編入91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彙編之附錄二,而該彙編就其附錄部份特別表示,摘錄獎勵投資條例中賦稅部分之釋示函令僅供參考,因此對非屬獎勵投資條例之案件並無拘束力,因此既然91年版未將該函編入有拘束力之釋示函令中,依財政部90年11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之規定,前函應已不再援用,其後既未依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重行發布,自屬無效之函令。本件原處分卻引用上開不具有效性之釋函為依據,甚至為求一致性而比照辦理,不准原告要求回復緩課之申請,殊難令人心服。
⒊又縱認財政部72年2月23日上開函令為合法且有效之行
政規則,然該函發布時,所得稅法第42條已有租稅優惠之規定,合於優惠條件之營利事業既可選擇依該條規定優惠課稅;亦可選擇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享受緩課優惠,此乃法律競合所生如何適用法律之問題。該函明定一旦選擇課稅,嗣後即不准改為緩課,姑不論此一限制是否妥當,究屬選擇適用租稅優惠法律之規定。反之,個人僅有適用緩課之規定,並無如營利事業可適用優惠課稅之規定,即無如何適用法律之問題,財政部此號函釋係針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選擇適用優惠規定之問題所為之釋示,與本件係關於個人取得緩課股票之情節及問題,均不相同,絕難相提並論,更不得比照辦理。原告於79及81年間,取得系爭緩課股票時,已選擇適用緩課所得稅之優惠規定,至今並未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亦無送存集保情事,原無歸課所得稅之問題,原告有權利申請撤銷原來放棄緩課之申請。原告在取得系爭緩課股票後,再放棄緩課,此種法所未規定之放棄緩課措施,就所得人而言係轉讓等前之預備行為,稽徵機關准予放棄,亦屬便民之措施,按「放棄緩課」並非法定之歸課事由,故原告就系爭緩課股票享有緩課之時間利益並未消失,茲申請回復緩課,僅係恢復原狀,並非改變取得股票當時所選擇適用之法律,又不論放棄緩課或回復緩課,系爭緩課股票之所得均不失為課稅標的,僅歸課年度延後而已,如准回復緩課,仍需列入以後年度課稅,稅源並未流失,對以前其他年度所核定之所得稅亦不生影響,絕無原處分所稱「租稅安定性」之顧慮。
⒋依前開財政部81年5月12日臺財稅字第811708593號函及
70臺財稅第39663號函之核釋,可知放棄緩課應以不逾法定核課期間為限。原告係於79年及81年間取得之緩課股票,則自原取得增資股票年度79及81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至87年3月31日止均已逾核課期間,依上開函之規定,原應不得放棄,而此一法律狀態應不因放棄緩課係發生於00年間而有異,且原告放棄緩課當時,上開財政部72年2月23日台財稅第31178號函因尚未編入賦稅法令彙編中(附錄二摘錄獎勵投資條例中賦稅部分之釋示函令僅供參考而已),也應不得為適用之依據。又依財政部74年6月6日臺財稅字第17155號函核釋,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核課稅捐,乃屬行政行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之稅捐核課期間,乃行政行為之行為期間,並非時效。因此,逾越核課期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補稅處罰。從而本件如准原告放棄緩課,該項營利所得即衍生因逾越核課期間而不得課徵之問題。本件系爭緩課股票乃於79及81年間取得,至92年申請放棄緩課時,已逾核課期間,依當時有效之財政部函釋,原不應允准放棄,被告於原告在92年間申請放棄緩課79年及81年間取得已逾核課期間之股票營利所得,即應予否准,故本件宜予更正為回復緩課,原處分對原告申請回復緩課一案不予受理,確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准許原告將92年度申報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7,283,114股放棄緩課之股票回復緩課,並更正註銷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中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金額72,831,140元。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之配偶廖登茂於92年8月13日向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鼎證券公司)填具大東公司放棄緩課股票7,283,114股之股東聲請書,經金鼎證券公司同日於緩課股票背面蓋「已通報」章戳,並於93年1月6日通知大東公司辦理相關申報事宜。大東公司乃於93年1月29日檢附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申報書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向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原黎明稽徵所)完成申報手續,原告並於93年5月7日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系爭營利所得額72,831,140元計入所得總額。嗣原告之配偶廖登茂於98年5月13日具文主張略以,92年度放棄大東公司緩課股票7,283,114股為屬誤報云云,經由大東公司向臺中市分局申請回復系爭股票緩課原狀。案經被告報請財政部以98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804048280號函釋略以,基於一致性及租稅安定性考量,可參據財政部72年2月23日台財稅第31178號函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得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如其已自行選擇併入當年度所得課稅者,事後如申請改按緩課規定,重行計算當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要求退還原申報繳納之稅款時,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之意旨辦理,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爰以98年8月11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復略以,申請回復並更正92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乙案,應不予受理。
㈡緩課股票係屬法令所賦予投資人享受延後納稅時間利益之
權利,自可由投資人選擇享受或放棄享受緩課。股東把特定股票存入證券經紀商之集保戶頭時,對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即與其他同種類股票混同,無從特定何張股票為「緩課股利之股票」。又自實施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之後,緩課股票須先放棄緩課,始能送存集保及進行交易,是以投資人如參加股票集中保管,為便於股票之保管及日後之移轉,將所持有之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應認係其選擇自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之日起,即放棄享受緩課之權利,故於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之日所屬年度,投資人即負有納稅之義務。準此,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9年7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為貫徹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執行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並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㈢原告主張財政部72年2月23日台財稅第31178號函釋未收編
於91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賦稅法令彙編」法令彙編,及上開函釋係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取得投資收益選擇適用緩課與否所訂定,與本件自然人取得緩課股票選擇放棄與否之情形不同云云,查財政部72年2月23日台財稅第31178號函釋,業經收錄於91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賦稅法令彙編」第153頁,原告配偶廖登茂於92年度放棄緩課股票,至98年5月13日申請回復緩課狀態,行為時該函釋既屬有效之解釋函令,被告機關自應援引適用。另按緩課股票係屬法令賦予投資人享受延後納稅之權利,投資人係包含個人股東及法人股東,且就個人股東或法人股東取得符合獎勵之記名股票欲放棄緩課之稅務處理原則及放棄緩課之課稅時點,並未因股東為個人或法人而有不同。
㈣另查本件原告配偶廖登茂於92年2月間以信託方式取得臺
北縣及桃園縣等土地,同年3月間將該等土地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並由原告於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舉捐贈扣除額97,159,339元,經被告以其中73,883,288元並非捐贈其自有財產,而係以受託人身分將信託登記取得之信託財產捐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乃否准認列,除核定補徵所得稅額28,078,596元外,並處罰鍰27,696,000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從而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為避免納稅義務人藉申請回復緩課,以降低92年度之課稅所得,使租稅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基於一致性及安定性之考量,乃參據財政部72年2月23日台財稅第31178號函釋意旨,不予受理原告配偶廖登茂請求回復並更正92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申請,並無不當。
㈤原告訴稱申請回復緩課,僅係回復原狀,並非改變適用法
律之選擇,亦不影響以前其他年度之所得稅徵課,無租稅是否安定之顧慮云云,查原告配偶廖登茂既已於92年度主動選擇放棄享受緩課,依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課稅時點已實現,即應課稅,原告並於93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系爭營利所得額計入,至98年5月始主張申請系爭股票回復緩課狀態,期間長達5年餘。查原告顯係以形式上之法律關係,申請系爭股票回復緩課,復以延緩股東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稅負,企圖藉以操縱所得實現年度,降低92年度課稅所得及適用稅率,達到租稅規避之利益,亦即系爭股票回復緩課原狀,非僅如原告所稱僅歸課年度延後之效果,尚有所得實現年度適用稅率不同導致之稅負規避效果。
㈥另原告訴稱依財政部81年5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80年5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70年11月17日台財稅第39663號及74年6月6日台財稅第17155號函釋,系爭營利所得已逾核課期間云云,經查原告所稱財政部80年5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國人利用‧‧‧國外法人‧‧‧虛偽安排‧‧‧承購其‧‧‧股份,涉嫌逃漏有關稅捐者,如自行申請撤回原投資案,其股權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以及81年5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納稅義務人涉嫌以虛偽安排將其所持有之緩課股票移轉予國外法人之已查僑外投資案件,如國外法人自行撤回其投資案,並將股權回復原狀者,其移轉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依規定重行核計結果,如無應補徵稅額者,免予送罰。」係利用他人名義分散股利所得,藉以規避累進綜合所得稅負或涉嫌逃漏有關稅捐者,經依實質課稅原則將股權回復原狀,均與本件案情不同,不得援比適用。又財政部70年11月17日台財稅第39663號函釋,係生產事業之股東取得符合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原應於移轉時始計入該股東移轉年度所得額課稅,惟對於放棄緩課者,前經函釋可予照准並計入原取得增資股票年度所得額課稅。因該函釋未收編於91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亦未收編於95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賦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90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95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504134450號令,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不再援引適用。另財政部74年6月6日台財稅第17155號函釋略以:「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核課稅捐,乃屬行政行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之稅捐核課期間,乃行政行為之行為期間,並非時效。因此,逾越核課期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補稅處罰。」而緩課股票係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賦予投資人享受延後納稅利益之措施,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緩課原因不存在時,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而80年8月6日台財稅00000000號函已於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令停止適用。本件原告配偶廖登茂既已於92年度主動選擇放棄享受緩課,其課稅時點已實現,金鼎證券公司及大東公司亦依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查核要點及財政部89年7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完成原告92年度放棄緩課股票申報手續,自無逾法定核課期間之問題;且放棄緩課時點之選擇,既係原告配偶廖登茂出於其意識,而主動申請放棄緩課,原告並於93年5月間辦理申報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系爭營利所得額併計納入,迨98年5月始申請恢復緩課,期間長達5年,實難謂有誤報及未知「放棄緩課」為法定歸課事由之情事。而緩課之股票於取得時所得即已實現,僅因基於特定之促產、獎勵投資原因就其所得予以緩課而已,又股票存入券商及採集保中心制,於存入時即與他股票混合,無法辨識何為原來之緩課股票,為此,財政部於87年、89年分別以相關函釋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17條及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之落實方式,被告認財政部上開對於放棄緩課時點之函釋並未違反租稅法律原則。綜上,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2年間申報放棄緩課之大東公司股票,並於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系爭營利所得額計入所得總額,惟於98年間又向被告申請回復緩課,並請求更正註銷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中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
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轉投資於第8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前條之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或出資額,亦同。」及「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轉投資於合於第20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者。」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屬分配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屬分配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加計所含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為所得額;‧‧‧」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或將前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自89年9月1日起,應由發行公司填報放棄年度或送存集保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應於次年1月底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亦經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9年7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另「‧‧‧㈠證券商處理緩課股票,因整股與零股而不同,茲說明如下:投資人出售之緩課股票,由證券商收到緩課股票後在股票背面蓋已通報章戳,‧‧‧㈨『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查核作業,關於未上市(櫃)公司、上市(櫃)公司部分,先調查發行公司各次發行緩課股票明細資料,及股東異動放棄之情形,即利用緩課股票明細資料與股東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或股東放棄緩課申請書,相互勾稽核對。」為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查核要點第㈠、㈨點前段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之配偶廖登茂於79年及81年間先後取得大東公司
之緩課股票,至92年2月間原告購買臺北縣及桃園縣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同年3月間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經向稽徵機關申報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並於92年8月13日向金鼎證券公司填具放棄大東公司緩課股票7,283,114股之股東聲請書,經金鼎證券公司於同日在緩課股票背面蓋「已通報」章戳,並於93年1月6日通知大東公司辦理相關申報事宜。大東公司乃於93年1月29日檢附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申報書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向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改制前黎明稽徵所)完成申報手續,原告並於93年5月7日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系爭營利所得額72,831,140元計入所得總額。惟原告申報以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部分,因原告委請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係為原告辦理土地信託登記,並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稽徵機關認該捐贈之土地非原告所有,乃否准原告將之列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並處罰鍰,案經原告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原告配偶廖登茂乃於98年5月13日檢送更正92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憑單申請書,謂伊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誤申報其所有大東公司7,283,114股之股票為放棄緩課股票,並列報營利所得72,831,140元,經由大東公司向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申請將其於92年度放棄之系爭緩課股票,回復緩課原狀,並更正92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案經被告報請財政部以98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804048280號函釋略以,基於一致性及租稅安定性考量,可參據財政部72年2月23日台財稅第31178號函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得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如其已自行選擇併入當年度所得課稅者,事後如申請改按緩課規定,重行計算當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要求退還原申報繳納之稅款時,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之意旨辦理,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爰以98年
8月11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復略以:「‧‧‧申請回復並更正92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乙案,‧‧‧應不予受理‧‧‧」等語。
㈢原告不服,起訴主張略稱,放棄緩課,非法定之所得課稅
時點,且以行政命令規定緩課股利所得之課稅時點,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告放棄緩課後,絕大部分緩課股票並未轉讓,依法尚無課稅原因,故申請回復緩課,僅為繼續享受租稅優惠而已,稅法並無限制,應屬合法權利,實無不准之理。財政部72年2月23日台財稅第31178號函雖編入95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賦稅法令彙編」中,但未編入91年版彙編,按財政部90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339號令,屬無效之函令。公司股東除可享受緩課股利之優惠外,尚可選擇享受不計入所得額之優惠;至於個人股東則僅有享受緩課股利之優惠,二者本屬不同待遇。財政部72年2月23日台財稅第31178號函關於不准公司回復緩課之解釋不應適用於個人情形。申請回復緩課,僅係回復原狀,並非改變適用法律之選擇,亦不致影響以前其他年度之所得稅徵課,故無租稅是否安定之顧慮。系爭緩課股票於79年及81年間取得,至92年申請放棄緩課時,按財政部81年5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70年11月17日台財稅第39663號函及74年6月6日台財稅第17155號函釋,已逾稅捐核課期間。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緩課股東所得稅,該緩課僅是延緩所得之課稅時點,並不影響所得實現時點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云云。
㈣經查緩課股票係屬法令所賦予投資人享受延後納稅時間利
益之權利,自可由投資人選擇享受或放棄享受緩課,且股東把特定股票存入證券經紀商之集保戶頭時,對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即與其他同種類股票混合,無從特定何張股票為「緩課股利之股票」。又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加人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以參加人或其客戶本人所有為限。屬中華民國88年底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或中華民國79年底前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之緩課股票者,應計入送存保管事業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故自實施上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之後,緩課股票須先放棄緩課,始能送存集保及進行交易,是以投資人為便於股票之保管及日後之移轉,將所持有之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應認係其選擇自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之日起,即放棄享受緩課之權利,故於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之日所屬年度,投資人即負有納稅之義務。準此,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9年7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為貫徹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執行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並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被告予以援用自無違反法律。
㈤次查原告主張財政部72年2月23日台財稅第31178號函釋未
收編於91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賦稅法令彙編」,且上開函釋係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取得投資收益選擇適用緩課與否所訂定,與本案自然人取得緩課股票選擇放棄與否之情形不同等節,查財政部72年2月23日台財稅第31178號函釋,業經收錄於91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賦稅法令彙編」第153頁,且緩課股票係屬法令所賦予投資人享受延後納稅時間利益之權利,自可由投資人選擇享受或放棄享受緩課,已見前述。原告配偶廖登茂於92年度放棄緩課股票,至98年5月13日申請回復緩課狀態,行為時該函釋既屬有效之解釋函令,該解釋且不違背法律條文之規定,被告自應援引適用。另按緩課股票係屬法令賦予投資人享受延後納稅之權利,投資人係包含個人股東及法人股東,且就個人股東或法人股東取得符合獎勵之記名股票欲放棄緩課之稅務處理原則及放棄緩課之課稅時點,並未因股東為個人或法人而有不同,原告主張法人股東除可享受緩課股利之優惠外,尚可選擇享受不計入所得額之優惠;至於個人股東則僅有享受緩課股利之優惠,二者本屬不同待遇,財政部72年2月23日台財稅第31178號函關於不准公司回復緩課之解釋不應適用於個人情形為違法乙節,亦屬誤解法律。
㈥經查本件原告之配偶廖登茂於92年2月間以信託方式取得
臺北縣及桃園縣等土地,同年3月間將該等土地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並由原告於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舉捐贈扣除額97,159,339元,經被告以其中73,883,288元並非捐贈其自有財產,而係以受託人身分將信託登記取得之信託財產捐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乃否准認列,除核定補徵所得稅額28,078,596元外,並裁處罰鍰27,696,000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原告前申請放棄緩課,並未以其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可獲得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為條件,且依法原告亦不得以上開條件作為放棄緩課之條件。從而,原告以其捐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未獲綜合所得稅以之為列舉扣除額為由,主張其於92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請放棄緩課系爭股票,係屬誤報,於98年5月13日檢送更正92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憑單申請書,經由大東公司向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申請回復92年度已放棄之系爭緩課股票,回復系爭股票緩課原狀,並更正92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以降低92年度之課稅所得,被告參據財政部72年2月23日台財稅第31178號函釋意旨不予受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㈦原告訴稱申請回復緩課,僅係回復原狀,並非改變適用法
律之選擇,亦不影響以前其他年度之所得稅徵課,無租稅是否安定之顧慮乙節,查原告配偶廖登茂既已於92年度主動選擇放棄享受緩課,並於93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系爭營利所得額計入,課稅時點已實現,即應課稅,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至98年5月始主張申請系爭股票回復緩課狀態,期間長達5年餘,顯係以形式上之法律關係,申請系爭股票回復緩課,復以延緩股東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稅負,企圖藉以操縱所得實現年度,降低92年度課稅所得及適用稅率,達到租稅規避之利益,亦即系爭股票回復緩課原狀,非僅如原告所稱僅歸課年度延後之效果,尚有所得實現年度適用稅率不同導致之稅負規避效果。
㈧原告另主張依財政部81年5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70年11月17日台財稅第39663號及74年6月6日台財稅第17155號函釋,系爭營利所得已逾核課期間乙節。經查財政部81年5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納稅義務人涉嫌以虛偽安排將其所持有之緩課股票移轉予國外法人之已查僑外投資案件,如國外法人自行撤回其投資案,並將股權回復原狀者,其移轉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依規定重行核計結果,如無應補徵稅額者,免予送罰。」係利用他人名義分散股利所得,藉以規避累進綜合所得稅負,經查獲後依實質課稅原則將股權回復原狀,與本件案情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又財政部70年11月17日台財稅第39663號函釋,係生產事業之股東取得符合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原應於移轉時始計入該股東移轉年度所得額課稅,惟對於放棄緩課者,前經函釋可予照准並計入原取得增資股票年度所得額課稅。因該函釋未收編於91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亦未收編於95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賦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90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95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504134450號令,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不再援引適用。另財政部74年6月6日台財稅第17155號函釋略以:「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核課稅捐,乃屬行政行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之稅捐核課期間,乃行政行為之行為期間,並非時效。因此,逾越核課期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補稅處罰。」而緩課股票係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賦予投資人享受延後納稅利益之措施,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緩課原因不存在時,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本件原告配偶廖登茂既已於92年度主動選擇放棄享受緩課,其課稅時點已實現,金鼎證券公司及大東公司亦依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查核要點及財政部89年7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完成原告92年度放棄緩課股票申報手續,自無逾法定核課期間之問題;且放棄緩課時點之選擇,既係原告配偶廖登茂主動申請放棄緩課,並於93年5月間辦理申報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系爭營利所得額併計納入,自不能以其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未獲為列舉扣除額為由,主張其前申請放棄緩課係屬誤報為由,請求回復緩課。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允當,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准許原告將92年度申報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7,283,114股放棄緩課之股票回復緩課,並更正註銷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中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金額72,831,14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