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王俊超 被告 吳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4段366巷口,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欲將原告從駕駛座拉下車,不讓原告離去,期間並多次拉扯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頸項、左肩背、左前臂手、左大腿、右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又被告見原告掙脫、欲超駕車離去時,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老虎鉗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玻璃窗打破,致令不堪用。原告所受之損害項目及費用計有:①醫療費用:合計1萬571元,有收據25紙可證。②交通費用:合計4萬4186元,有收據138紙可證。③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當時任職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7600元,因本事故無法工作一年,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33萬1,200元(計算式:27,600×12=331,200)。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修復費用1萬2000元。⑤慰撫金:原告無端受此傷害,其所受之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實為重大,故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59萬7,957元之損害賠償,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7,957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願意賠償;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有殘障手冊可搭乘公車,且是低收入戶,坐高鐵半價,原告住在南部,何以需從台北到高雄去就醫,且原告在休養期間何以南北往返,如果原告已證明因本件事故傷害而支出之車資,我願意賠償,最多願意賠償1萬元。就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因為刑事判決認定伊打他腳,不至於無法工作,這應非我一次傷害可以造成。就車輛修復費用,因被告並非車輛所有人,我不同意給付。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伊認為僅需賠償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基於傷害、強
制之犯意,徒手將原告從駕駛座拉下車,不讓原告離去,期間並多次拉扯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頸項、左肩背、左前臂手、左大腿、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又被告見原告掙脫、欲超駕車離去時,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老虎鉗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玻璃窗打破,致令不堪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勞保局投保明細表、汽車修護廠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6至36頁),又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竹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共75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對無訛,被告就此亦未加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傷害及毀損行為,並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原告能證明損害發生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為各項損害請求及賠償金額是否適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1萬57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頸項、左肩背、左前臂手、左大腿、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至高雄長庚醫院、柳營奇美醫院、營新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571元,業據其提出編號①至㉕之醫療收據共25紙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6至17頁)。其中除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2月16日家庭醫學科門診④115元、⑧500元、101年11月19日、101年11月26日胃腸肝膽科門診之⑨1,651元、②510元,核認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外,其餘102年2月19日證照費①350元、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1月19日醫療事務課之證明書費⑩50元、101年12月12日齒顎矯正科之「FULLORTHODONTCSEXAM(完整牙齒矯正檢查)」③3,000元,及求診科別屬「精神科」之 陳俊升 精神科診所⑤190元、⑥150元、⑦170元,柳營奇美醫院⑪360元、⑫440元、新營醫院⑬170元、求診科別屬「內科」之營新醫院⑭15元、⑮180元,求診科別屬「精神科」之新營醫院⑯250元、⑰250元、⑱250元、⑲210元、⑳270元、㉑270元、㉒290元、㉓270元、㉔330元、㉕330元,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有所關聯,不應准許。故此部份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76元(115+500+1,651+510=2,776)。
2.交通費用4萬4,18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往返台北、台南、新竹、高雄間之交通費用4萬4,186元,業據其提出購票證明聯、票價證明、計程車收據等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8至34頁),本院審酌原告因受前揭傷勢,於短期內有利用公眾運輸工具之必要,故認榮民計程車101年11月19日1,600元、11月26日1,700元(見附民卷第24至25頁),應屬必要之交通費用,至其餘之車資費用,因原告戶籍地址位於台南市新營區,現住於新竹縣新豐鄉,且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原告就醫院所均位於台南、高雄等區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往返台北之目的與必要性,且原告所提部分收據核屬住宿、房租費用,非屬交通費用之支出,且部分之車資,其就診症狀亦難認與被告行為有關,故無從認定此項支出確有必要而予核給。故此部份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00元(1,600+1,700=3,300)。
⒊勞動能力損失33萬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1年,原於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7,600元,受有勞動能力損失33萬1,2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台豐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日(101年10月29日)後之101年11月1日為原告投保,並於101年11月20日退保,核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原告復又未能提出無法工作1年之勞動能力損失證明文件,是此部份之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修復費用1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該自小貨車,應賠償修復費用1萬2,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允成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6頁),惟查,系爭自小貨車之車籍所有人為訴外人星達貿易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此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2頁),是原告既非車輛所有人,並無受有損害可言,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亦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遭被告拉扯,致原告受有頸項、左肩背、左前臂手、左大腿、右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陳明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水電工作(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26號偵查卷宗第6、8頁),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原告101年所得資料為349,199元、財產資料為16,740元,被告101年所得資料為0、財產資料有汽車1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6,076元(2,776+3,300+30,000=36,07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07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郭松濤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