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66號),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秉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秉志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車,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上午
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蔡秉志機車右前方,亦疏未顯示左轉燈光遽然左轉迴車,致蔡秉志閃避不及,蔡秉志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廖○○○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廖○○○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頸粉碎性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之自白。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機車右前方,亦疏未顯示左轉燈光遽然左轉迴車,致被告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頸粉碎性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惟念及告訴人亦有騎乘機車轉向時,未顯示左轉燈光之過失,因而本件肇事並非全然僅被告一人具有過失,暨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已理賠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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