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24號聲請人 柯秀春 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相對人 柯秋相 相對人 柯容寺 關係人 柯秀棠 關係人 柯秀珠 上一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上一人 吳志揚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柯秋相(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宣告柯容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柯秀春(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柯秋相、柯容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秀春係相對人柯秋相、柯容寺之姊姊,相對人柯秋相於民國71年3月9日被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相對人柯容寺則於82年11月16日被鑑定為輕度智障,二人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長年居住於新竹縣○○鎮○○路○○○號。相對人二人日常生活雖均尚有自理能力,然渠等經常因誤信他人言語擅自交付身分證或誤觸交通罰責。又相對人二人名下雖無不動產,然因智能障礙,每月15日自新竹縣政府領取之補助款逕遭他人以相對人欠債、欠菸酒錢等各種名目誘拐或強令領出花用,倘不從即被毆打成傷,是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柯秋相、柯容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渠等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柯秋相、柯容寺之姊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㈡本院於102年11月6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
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柯秋相、柯容寺對本院及醫師訊問回答及反應分別如下:
1.相對人柯秋相部分:「(鑑定人問:你叫什麼名字?)柯秋相,唸中山國小畢業,國中沒唸完,不想念,成績不知道,沒有人玩,沒有好朋友,聽不懂老師上課,沒有上特教班,沒有當兵。(鑑定人問:有無掃夜市?)沒有。(鑑定人問:有無在工廠工作過?)沒有。(鑑定人問:會去買東西嗎?)會,買菜,有買豬肉,一斤
150元,每次買5斤。(鑑定人問:豬肉5斤多少錢??)不知道,給他500元,會找錢,找多少不知道。(鑑定人問:是什麼菜?) 高麗 菜,一顆20元,我拿20元。(鑑定人問:沒有20元呢?拿100元給他?)沒有。
(鑑定人問:你有沒有錢?)沒有。(【鑑定人指100元】問:這是多少錢?)100元。(法官問:最遠去哪裡?有去哪裡?夜市呢?)回家,火車站走走,會去。(【鑑定人指1,000元】問:這是多少?)1,000元。(【鑑定人指2張100元】問:這是多少?)200元。(【鑑定人指1張1,000元、1張100元】問:這是多少?)不知道。(【鑑定人指4張100元】問:這是多少?)400元。(【鑑定人指一疊零錢】問:這是多少?請拿50元?)【拿取50元】(【鑑定人指2個50元、2個10元】問:多少?)100元、20元。(鑑定人問:有無每天洗澡?吃飯?你煮什麼?)有,自己洗,自己吃,我煮。(鑑定人問:你昨晚煮什麼?)炒蛋。(鑑定人問:相對人去夜市打零工嗎?)【聲請人在旁答:有,掃地】沒有,在家而已。(法官問:有無常帶朋友回來?過夜?)沒有,沒有。【聲請人在旁則稱:相對人常常帶遊民回家住】。」等語,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柯秋相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其對於日常生活狀況等問題雖均能適切回答,惟欠缺部分現實感及認知。
2.相對人柯容寺部分:「(鑑定人問:你在夜市賣羊肉?)對,每天去幫老闆賣,哥哥有去幫忙。(鑑定人問:有無唸書?)中山國小,成績不知道。(鑑定人問:之前有無其他工作?)去幫人家搬東西,其他工作沒有。沒有當兵。【聲請人在旁稱:那是人家看他們殘障,每天開車載他們去搬重物,一天一百或一瓶酒而已】。(鑑定人問:你煮飯嗎?)我煮。(鑑定人問:昨晚吃什麼?)【停頓】,隨便吃,【他煮,指哥哥】。(鑑定人問:有去買東西嗎?)沒有。(【鑑定人指1,000元、100元】問:這是什麼?)1,000元、100元。(【鑑定人指5張100元】問:這是多少?)500元。(【鑑定人指1張1,000元、1張200元】問:這是多少?)不知道。(【鑑定人指10張100元】問:這是多少?)600元。【用手算過去後搖頭稱不會,6張100元,先比4,再比5,後搖頭】。(【鑑定人指1疊零錢】問:零錢會不會算?)1塊會,5塊會。(鑑定人問:
請將5元拿出來?)【指50元、指10元】沒有5元硬幣【搖頭】。(【鑑定人拿1個50元、1個10元】問:多少?)60元。(【鑑定人拿3個10元】問:多少?)30元。(【鑑定人指金融卡】問:這是什麼?做什麼用?)金融卡,可以領錢。(鑑定人問:去銀行如何領錢?)存摺、印章。(鑑定人問:有無去領過?)有,朋友帶我去,錢給他拿走,印章在我這,簿子不知道。【聲請人在旁稱:我們有教他,不要帶人去領錢,但別人領不到,會打相對人,所以簿子給我保管】。(法官問:去幫老闆的忙他有給你錢嗎?)有,100元,拿去抽煙。(法官問:老闆有不給你錢嗎?)沒有,威士忌是老闆請,我做一天。(法官問:幾點去?你回來時天暗了嗎?)不知道,暗的。(法官問:老闆每天來載你去嗎?今天呢?)對,每天去幫忙一下,等一下中午跟老闆去南部,晚上會回來。(法官問:菜都是哥哥買嗎?)不知道。(鑑定人問:羊肉1斤多少錢?)200元。【柯秋相在旁稱180元】,現在是200元。(鑑定人問:你會找客人錢嗎?)會給我錢,老闆找錢。(鑑定人問:2斤羊肉多少錢?)【搖頭】。(法官問:老闆不來載你,你會自己去嗎?)會,我會自己去,我會自己回來。【聲請人在旁稱:市場離這裡很近,沒有迷路過。】」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柯容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其對於工作及生活狀況等問題雖均能適切回答,惟欠缺部分認知計算及認知能力。
㈢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如下:
1.相對人柯秋相部分:相對人柯秋相為中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判斷及決策能力也受到限制;相對人柯秋相目前因智能障礙,致其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3年3月12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柯秋相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柯秋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相對人柯容寺部分:相對人柯容寺為輕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判斷及決策能力也受到限制;相對人柯容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其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3年3月12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B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柯容寺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柯容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柯秋相、柯容寺為兄弟關係,均未婚,且未育有子女,父親已歿,母親柯黃新妹亦於103年5月10日去世,有四名姊姊即柯秀珠、柯秀春、 柯月娥 、柯秀棠,其中長姊柯秀珠前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三姊柯月娥已歿,四姊柯秀棠為重度智能障礙患者,聲請人為相對人柯秋相、柯容寺之二姊,其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柯秋相、柯容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本院102年11月6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柯秀春擔任相對人柯秋相、柯容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二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柯秀春為相對人柯秋相、柯容寺之輔助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柯秋相、柯容寺之心智狀況均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柯秋相、柯容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