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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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住台南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徒刑,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視為已減得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數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條款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其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三款之規定相符,且其現於假釋保護管束中,依同條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視為減刑後之刑,與其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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