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91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106年度交易字第12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登周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㈠張登周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河北西街與崇德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黃菀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有「慢」字之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張登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處撞及黃菀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菀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腕腕骨(大多角骨)骨折之傷害。
㈡案經黃菀俞告訴及黃菀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聲請
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登周於偵查中時坦承其有過失等情不諱(見106年5月24日偵訊筆錄,106年度偵字第9491號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菀俞於警詢暨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公分,線段長六○公分,線寬三○公分,間距四○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有考領合法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查卷第9頁)及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8頁至19頁)所示,本件事故發生之臺中市○○區○○○路○○○○街○路○○○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向之河北西街上有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行向之河北西街應為支線道,告訴人行向之崇德二路則為幹線道,已可認定。詎被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支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小心通過,仍貿然行駛,致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右腕腕骨(大多角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就本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顯見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行向之崇德二路,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其上有「慢」字之標線,依法告訴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容有過失存在。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登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陳文才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被告之行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良好,然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於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認定之傷害,行為確屬不該,斟酌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