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陳再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
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
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年
息14.9%計算,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105年11月
17日止,共計積欠222,229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89,685
元及利息部分為132,544元),又被告於94年1月21日向原
告成立代償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94
年1月21日發卡起至105年12月7日止,共計積欠117,999
元及其利息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45,860元及循環利息部分
為72,139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