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親自採驗尿液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止,分別在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及新竹市○○路天公壇公園廁所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礦泉水以針頭注射方式施用多次。嗣於同年12月27日20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1個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93年2月間某日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在93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親自採驗尿液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係於查獲採尿前約2至5天前施用海洛因,且當場查獲之海洛因係1名綽號「 阿明 」男子所交付,非其所有云云。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3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6月17日(94)安鑑字第01321號鑑驗通知書(見核退毒偵字第55號卷第18頁)及新竹市衛生局衛檢字第240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1紙(見核退字第61號卷第3頁)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廿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廿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g/ml)」。是被告於93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所親自採驗尿液,經檢驗出含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依上揭函文之意旨,應可推斷被告係於採集尿液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如被告所辯稱係查獲採尿前2至5天前施用。
三、扣案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00002567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見核退毒字第55號卷第20頁)。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在被告身上查獲,雖被告辯稱該毒品係綽號「阿明」之男子拿給他,非其所有。惟被告並無法提供「阿明」之正確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無法認定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阿明」所交付而非被告所有。復以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扣案之毒品淨重僅0.04公克,如非被告自行施用所需,他人豈會無任何理由交付被告之道理?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後,仍為本件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犯後並未完全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主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