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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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肆綑、配重塊共拾貳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政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蔡政汶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他人之財物後變賣花用,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造成告訴人 陳文 和損失電線4綑、配重塊共12塊,所竊取之財物已變賣花用而無從返還告訴人;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竊盜犯行所得電線4綑、配重塊共12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09號被告蔡政汶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時14分起至某時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工地內,接續以徒手竊取 陳文和 所管領之電線4綑、配重塊6塊(總價值據陳文和稱約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將之置於其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而離去。
(二)於112年4月26日2時8分許起至3時23分許止,在同上地點,接續以徒手竊取陳文和所管領之配重塊6塊(總價值據陳文和稱為2500元)得手,將之置於其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而離去。
嗣經陳文和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汶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文和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易佩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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