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8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營偵字第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進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謝進丁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晚上某時,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
黃天德 住處兼便當店(為一般透天之房屋),見該處便當店已打烊而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啟大門侵入黃天德住處內,在該屋內1樓搜尋有無具價值之財物,嗣因未尋得而未竊取任何財物得手,即行離去。
㈡於111年7月5日晚上某時,在同上地點,見該處便當店已打烊
而大門未上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再度開啟大門侵入黃天德住處內,搜尋該屋內1樓有無財物可竊取,因搜尋未果而未竊取得手,即行離去。㈢於111年7月7日晚上某時,在同上地點,見該處便當店已打烊
而大門未上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再度開啟大門侵入黃天德住處內,搜尋該屋內1樓有無財物可竊取,因搜尋未果而未竊取得手,即行離去。㈣於111年7月19日19時22分,在同上地點,見該處便當店已打
烊而大門未上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再度開啟大門侵入黃天德住處內,徒手竊取黃天德所有擺放在1樓便當店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
㈤於111年7月20日20時31分,在同上地點,見該處便當店已打
烊而大門未上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再度開啟大門侵入黃天德住處內,徒手竊取黃天德所有擺放在1樓便當店櫃臺抽屜內之現金800元得手。
㈥於111年7月21日19時38分,在同上地點,見該處便當店已打
烊而大門未上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再度開啟大門侵入黃天德住處內,已著手搜尋屋內有無財物可竊取,尚未得手之際,適逢黃天德見狀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及竊取任何財物得手,即為警方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天德於警詢之供述。
㈢111年7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各8張(總計24張)、職務報告1份、被告行竊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進丁犯罪事實㈠㈡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㈥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㈥所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犯罪事實㈣
㈤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犯行,雖犯罪地點相同,然犯罪時間已有明顯間隔,顯係分起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營
偵字第264號),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隨機侵入他人已打烊之便當店兼住宅行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且屢次進入相同地點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他人權益,所為均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以及其於本院供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及手段、對被害人等法益之侵害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㈣㈤竊得之現金各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返還被害人,本件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主文1犯罪事實㈠謝進丁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謝進丁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㈢謝進丁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㈣謝進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㈤謝進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㈥謝進丁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