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偉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傅偉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傅偉傑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8日13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
蔡易洋 住處前,見該處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啟蔡易洋住處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後,以徒手方式竊取蔡易洋所有擺放在一樓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
嗣因蔡易洋發現屋內現金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15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戴靜敏 住處
外,見該處後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啟戴靜敏住處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後,以徒手方式竊取戴靜敏所有擺放在一樓客廳之背包1個(內有長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汽車鑰匙、機車鑰匙各1串)得手,適戴靜敏發現屋內有陌生之傅偉傑隨即喊叫,傅偉傑旋攜帶上開背包離開,戴靜敏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傅偉傑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易洋、戴靜敏於警詢之供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丟棄贓物現場
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自應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被告上開累犯事實並說明其加重之必要性,復提出上開案件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作為證據,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提出之累犯加重主張表示沒意見(見本院易緝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㈠㈡均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則被告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有所警惕,相隔約1年餘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而任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所為實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行竊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就被害人戴靜敏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蔡易洋遭竊之財物則尚未返還賠償,暨其於本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緝卷第1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等,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上開
物品雖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蔡易洋,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竊得之背包與背包內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業經被告偕同員警尋獲後返還予被害人戴靜敏,有證人戴靜敏警詢筆錄及贓物領據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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