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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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翰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玖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吳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莊繆萱 所經營之 金時祥 鐘錶行一樓外,使用木梯拆除該店一樓廁所上方窗戶,再自木梯翻越該店廁所窗戶入內,徒手竊取金時祥鐘錶行店內、莊繆萱所有之手錶15支,得手後開啟鐵門由前方離去。嗣經莊繆萱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發現店內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依照行竊者之長相,循線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樺谷飯店」802號房查獲吳宗翰,吳宗翰並於翌日將其所竊得之其中6支手錶主動交予警方查扣(上開手錶6支均已發還莊繆萱)。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吳宗翰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莊繆萱於警詢之指述。
㈢現場及鐘錶店廁所外照片5張、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被告比對照片1張。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領據1紙。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深夜架木梯爬越店家廁所上方窗戶,進入店內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以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返還部分竊得之財物,惟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錶15支,其中6支被告已交與警方查扣並發還被害人莊繆萱,有領據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尚未返還之其餘手錶9支,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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