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盜店家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尚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之竊盜素行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現金8000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作案用鑰匙一把並未扣案,然其體積微小,價值輕微,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並無保全必要,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14號被告楊永鴻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4時59分許,在 郭子昱 所經營而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夾舖子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未扣案)打開機台零錢箱,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郭子昱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子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贓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竊取之贓款已經花用殆盡等語,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所持行竊用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前開物品現在何處及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規定亦非義務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於現場失竊現金約5至6萬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辯稱:不可能有5到6萬元,我自己也做過娃娃機台主,我拿大約8,000元而已等語,而案發地點雖有監視器,然無法確認斯時在娃娃機台內的零錢數量,被告是否所竊取5至6萬元,容有疑義,而刑法乃國家對於人民最大之侵害,應遵守有疑惟利於被告原則,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金額達5至6萬元,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以本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乃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蔡侑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