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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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文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文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2次駕車衝撞鐵門及以駕車衝撞鐵門、言語恫嚇方式所為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為毀損、侵入住宅及恐嚇犯行間,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部分重疊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劉宇婷 之女發生口角糾紛,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反以毀損、恫嚇、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之痛苦,並破壞住居之安寧,及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號被告郭政文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號之
4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文前為劉宇婷之女 吳婉蓁 之男友。郭政文因與吳婉蓁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恐嚇、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凌晨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劉宇婷、吳婉蓁同住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 劉依芯 )前,駕駛上開車輛衝撞上開房屋鐵門;嗣郭政文於同日凌晨4時許,接續上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再次衝撞上開房屋鐵門,致上開房屋鐵門鍊條斷裂、鐵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宇婷、劉依芯,且郭政文未經劉宇婷之同意,自鐵門破損處進入上開房屋車庫內,經劉宇婷下樓查看,郭政文復向劉宇婷恫稱:「鐵門是我撞壞的,要怎樣都沒關係」、「會怕喔?會怕就好,這就是我撞的」等語,而以上開車輛衝撞、及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劉宇婷,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宇婷、劉依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政文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111年8月25日晚間在上開地點睡覺,後來有吃安眠藥,過程我不記得,我清醒時已經是111年8月26日白天了,事後吳婉蓁說我要出門她不讓我出門,我跟她吵架後就開車出門,我不記得是否有衝撞鐵門,但我事後有發現車頭水箱有毀損,我也不記得有無恐嚇告訴人劉宇婷,我清醒的時候,人在上開地點車庫要進入住家大門的樓梯,當時我一個月至少會住在上開地點1星期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劉依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劉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已經將被告趕出去,案發當天晚上我回家時發現鐵門斷裂,報警後警察馬上過來現場,因為很晚了,所以警察手動幫我把鐵門拉好,警察離開後我上樓,又聽到聲響,我趕快下樓查看,發現鐵門又被破壞,旁邊的小門也被打開,被告應該是從被破壞的鐵門進入我家車庫後,從內側打開小門,我下樓時看到被告坐在門口盆栽旁邊,看到我就說「鐵門是我撞壞的,要怎樣都沒關係」、「會怕喔?會怕就好,這就是我撞的」,後來被告就離開了,第二次衝撞時,吳婉蓁在睡覺因此我沒有叫她,事後吳婉蓁說當天被告是來叫她出門,但吳婉蓁沒有出去,第一次碰撞時也沒有出去看等語。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2次駕車衝撞鐵門、並侵入上開房屋,及以駕車衝撞鐵門、言語恫嚇方式所為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