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簡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21號原告 蔡承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附表所載事項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狀表明記載事項,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7、105條規定,如起訴狀不合程式,經限期補正未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見附錄法條)。
二、本件原告書狀案號欄係載「112年度南二監申字第003號」,惟查:
㈠原告所提書狀中關於「行政訴訟訴願狀」應更正為「行政訴
訟起訴狀」,「訴願人即行政訴訟人」應更正為「原告」,「被訴願人即處分不當者即違害收容人權益之機關單位人」應更正為「被告」。
㈡起訴狀內應載列被告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即「法務部○○○○○○○○○
」,並一併載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姓名、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住址。
㈢本件係被告法務部○○○○○○○○○○○○○○○○○○)以原告於112.03.09
/11:55:51、53、58、11:56:45、49、52、11:57:00、02許在德舍8房內大聲呼喊「報告主管有事報備」8次大聲喧嘩事件構成妨害監獄秩序行為,臺南第二監獄於112.03.15送達原告違規處分(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原告於翌日(16日)提出申訴,再經臺南第二監獄以112.03.30南二監申字第003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申訴決定)駁回申訴。原告不服系爭申訴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原告應於起訴狀內載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狀有如附表所載之記載不清應補正之處,請原告補正更正。
三、復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世旻附表補正欄位起訴狀記載說明1訴狀名稱行政訴訟訴願狀應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2原告被告訴願人即行政訴訟人被訴願人即處分不當者即違害收容人權益之機關單位人應更正為「原告」應更正為「被告」3被告(機關名稱)、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住址南二監申訴審議小組漏未記載應記載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即「法務部○○○○○○○○○」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為「甲○○」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住址為「臺南市○○區○○街000號」4訴之聲明漏未記載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裁判費漏未繳納應補繳新臺幣1,00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1監獄行刑法(民國109年01月15日公布;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109.07.15施行〉)第86條.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93條.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認為受刑人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監獄不得拒絕。.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第96條.以書面提起申訴者,應填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一、申訴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二、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三、申訴理由。四、申訴年、月、日。.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監獄人員代為填具申訴書,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簽名或捺印。第111條.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第112條.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審議小組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受刑人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第114條.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第136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訴訟準用之。2行政訴訟法第4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7條(民國110年06月16日;節錄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98條(同民國96年07月04日).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第105條(同民國99年01月13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107條(同民國110年12月08日).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236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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