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耀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耀宗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累犯」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楊耀宗前㈠因電信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
105年11月6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㈡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106年2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10
6年6月16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106年8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㈤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10
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少易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107年5月22日起至107年9月21日止);㈧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
7年6月13日確定。上開㈢㈧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後執行上開拘役120日部分,於10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26日(現在監執行)。是被告所犯㈣案罪刑既已於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縱嗣後經法院裁定與㈠至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㈣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案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構成累犯之部分(即本院如上補充㈠至㈣罪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台,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95號被告楊耀宗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於民國108年6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6日(因有部分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徒手竊取其父親 楊智凱 所有放置在住處房間內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供作自己使用。嗣因楊智凱收到電信公司之繳費通知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繳款通知書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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