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韻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861號、108年度偵字第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韻涵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9時許」,更正為「20時3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28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861號
108年度偵字第6994號被告黃韻涵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韻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 凱基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及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不明人士,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韻涵上開凱基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洪 金英 、陳 福懋 及 張龍夫 等3人,致 洪金英 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黃韻涵上開2銀行帳戶內,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金英、 陳福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張龍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韻涵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因伊急需用錢想借錢,於107年5月18日19時許,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的訊息,經與對方以LINE帳號聯絡,對方表示需要查看伊與銀行的往來紀錄,看看是否合格,故依對方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以LINE告知密碼,對方說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會還伊,做為分3年還款之用,伊並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也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只有拍了身分證LINE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洪金英、陳福懋及張龍夫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洪金英、陳福懋及張龍夫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洪金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告訴人陳福懋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告訴人張龍夫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及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確係供詐騙者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是不明人士對被告告知收取帳戶係為貸款審核之理由,實屬無稽。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自陳曾向銀行借款,但銀行不借等語,其對不明人士欲收取其銀行帳戶,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實係供從事犯罪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姓名、年籍均不明,且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在其為順利取得貸款之情況下,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3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轉帳│金額(新│匯入之帳││││││時間│臺幣)│戶│├──┼───┼────┼──────┼─────┼────┼────┤│1│洪金英│107年5│詐騙集團成員│107年5月│30,000元│被告玉山││││月24日15│撥打告訴人洪│24日15時30││銀行帳戶││││時8分許│金英電話,佯│分許│││││││稱係告訴人友││││││││人欲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洪金英陷於││││││││錯誤而匯款。││││├──┼───┼────┼──────┼─────┼────┼────┤│2│陳福懋│107年5│詐騙集團成員│107年5月│100,000│被告凱基││││月25日11│撥打告訴人陳│25日13時10│元│銀行帳戶││││時許│福懋電話,佯│分許│││││││稱係告訴人姊││││││││夫欲向告訴人││││││││借款支付廠商││││││││貨款,致告訴││││││││人陳福懋陷於││││││││錯誤而匯款。││││├──┼───┼────┼──────┼─────┼────┼────┤│3│張龍夫│107年5│詐騙集團成員│107年5月│150,000│被告玉山││││月22日9│撥打告訴人張│23日13時46│元│銀行帳戶││││時許│龍夫電話,佯│分許│││││││稱係告訴人姪││││││││子欲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張龍夫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