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慰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慰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駕前科,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碰撞 李韓松 停放於路旁之車輛,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57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