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865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7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嶽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參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參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宏嶽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22時5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6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至少合計1.3363公克)後,而無故持有之。再於107年11月26日1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5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6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1.336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J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1.3363公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637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院
108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暨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因認被告在施用前即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吸收關係之適用,公訴意旨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分論併罰,顯屬誤解。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係屬不同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就數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項定執行刑之規定,並不能推翻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並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持有或施用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2次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63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1.3363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屬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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