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威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
105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
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業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以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
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於106年5月3日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即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服務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報到,復令受刑人應於106年8月13日前,向該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未遵期至指定機構提供義務勞務,受刑人自106年
5月13日起即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493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誤。是受刑人於執行期間,義務勞務履行時數僅18小時,又無正當理由一再拖延,佐以本院於106年12月25日就本件撤銷緩刑案件針對被告未如期屢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否有正當理由事宜進行調查程序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受刑人無依上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且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與命應負擔之內容相去甚遠,是受刑人實有違反上開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至明,是以,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