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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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請人 陳柏彝 代理人 吳讚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案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柏彝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父親於民國98年間,擔任LIANRONG公司負責人,當時LIANRONG公司有融資需要,聲請人基於親情,擔任上開公司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嗣聲請人父親未償還借款而避居於大陸地區,不與聲請人聯繫,亦不處理對銀行之欠款,致聲請人因此背負大筆債務。聲請人前與債權人進行協商,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7年9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前
置協商調解,經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107年10月23日調解程序中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需清償新臺幣(下同)217,658元之調解方案,兩造就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5號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影本、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28至32頁、第26頁、第33頁、前開案號清算卷【下稱清算卷】第225至2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調解卷第5頁、第6頁、第10頁、第14頁、清算卷第147至158頁)為證。又聲請人名下除少數存款外,無任何其他財產,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見調解卷第5頁、第10頁、清算卷第41至47頁、第49至59頁、第61至67頁、第69至83頁)為證。再聲請人主張其原於威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為95,000元,惟聲請人於107年8月間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後,威剛公司恐聲請人造成公司困擾,故於107年10月起將聲請人職位更換為顧問,並與聲請人簽訂契約約定將聲請人薪水調整至45,000元,並使聲請人另謀工作,待聲請人顧問一職期間屆滿則不再續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威剛公司薪資單影本、薪資查詢系統結果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07年7月30日新北院輝107司執霄字第84332號執行命令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 陳報 狀、顧問聘任契約書、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本(見調解卷第5頁、第12頁、第24頁、第25頁、第13頁、第15至16頁、清算卷第31頁、第39至40頁、第49至59頁、第145頁)為證,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5,000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伙食費7,750元、交通
1,280元、水費254元、電費1,402元、手機費994元、電話(網路)費1,254元、瓦斯費307元、住家管理費1,100元、日常必需品5,000元、意外險323元、終身健康保險2,
458元、扶養費21,283元等語(見清算卷第85頁),其中伙食費、水費、電費、手機費、電話(網路)費、瓦斯費、住家管理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開立之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繳費通知、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華泰椰城管理費分攤證明單等件影本(見清算卷第87至105頁、第131頁、第135至137頁、第117至123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27頁、第
113頁)為證,應為可採;又就交通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再就日常必需品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清算卷第107至11
1頁),惟本院衡酌目前社會消費之常情,已超出一般人生活支出之程度,應酌減至3,258元;至意外險、終身健康保險部分,核屬商業保險費用,非屬維持基本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另就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共2人,惟托育子女之費用高於聲請人配偶工作所能賺取之薪資,故聲請人配偶辭職在家照顧子女,並無工作收入,扶養費由聲請人全部負擔(見調解卷第5頁反面、第20頁、清算卷第32頁),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配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調解卷第22頁)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2名子女皆為000年0月出生,現年3歲(見調解卷第14頁),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亦據聲請人提出支出明細表(見清算卷第85頁)為證,且其所提列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8,882元(計算式:7,750元+1,280元+254元+1,402元+994元+1,254元+307元+1,100元+3,25
8元+21,283元=38,882元)。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4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8
,882元,餘額為6,118元,顯難再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17,658元之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