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MSIBISINETHEMBAMTHUNZI(史瓦濟蘭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MSIBISINETHEMBAMTHUNZI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SIBISINETHEMBAMTHUNZI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6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主動表示因外籍身分及仍在就學等因素無法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主動表示希望能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MSIBISINETHEMBAMTHUNZI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6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緩刑期間經聲請人於106年10月16日訊問時主動表示,因緩刑條件對其而言太麻煩,想要直接付易科罰金,希望聲請人可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無遵期執行緩刑條件及保護管束之意,堪認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之負擔之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既對緩刑所諭知負擔要無履行之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