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誠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以新臺幣(下同)360元販售」應更正、補充為「連同其他紙類回收物以新臺幣(下同)360元(其中螺絲墊片占195元)販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志誠就民國106年4月8日及同年月15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多次以竊盜手段取得被害人 吳美英 及告訴人之 吳明富 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螺絲墊片21串咸為「違法行為所得」,復既均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猶具「事實上處分權」,又該等螺絲墊片已變賣得款
522元,此據證人即被告販賣螺絲墊片之對象 李東鴻 於警詢時陳明,並有其提出之收據2紙(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佐,該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
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