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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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728號、第3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罪意思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六合彩、大樂透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其自97年6月起至97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簽注開獎號碼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甲○○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院判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竟投機取巧、罔視法治而從事六合彩簽賭站之賭博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助長社會賭博不良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惟三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2台、傳真機13台、電子計算機10台、六合彩傳真簽單13張、聯絡名冊3張,均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與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租賃契約1本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監視器│2台│├──┼───────┼──┤│二│傳真機│13台│├──┼───────┼──┤│三│電子計算機│10台│├──┼───────┼──┤│四│六合彩傳真簽單│13張│├──┼───────┼──┤│五│聯絡名冊│3張│└──┴───────┴──┘============================【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728號97年度偵字第30686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鄰○○街○○
號居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
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97年6月間起,由丙○○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之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甲○○、乙○○2人則以每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丙○○,負責計算簽賭牌支之工作。其賭法係依據香港「六合彩」、臺灣地區發行之「今彩539」與「大樂透」開獎號碼,以「二星」、「三星」及「四星」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簽賭「六合彩」、「大樂透」之「二星」、「三星」、「四星」每注金額分別為75元、70元、60元,再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贏得5,700元,57,000元及650,000元,賭客簽賭「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每注金額分別為75元、75元、60元,簽中者方別可贏得5,300元,53,000元及650,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則歸丙○○所有。嗣於97年10月3日19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監視器2台、傳真機13台、電子計算機10台、六合彩傳真簽單13張、聯絡名冊3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甲○○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所犯上開罪名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所犯上開三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檢察官聶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