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0號
上訴人甲○○
巷5號樓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新台幣(下同)仟元紙幣拾張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其與 劉利寬 合資以三千元購買九張另送一張,合計十張千元偽鈔,並使用偽鈔買手機被店員發現,乃把車牌拆下等語不諱,核與共犯劉利寬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供述(供明其與上訴人合資由上訴人出面購買偽鈔,由其持偽鈔購買手機,且曾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警方並未刑求)、被害人 王玫娟 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原審上訴審訊問時之指述(指稱共犯劉利寬持偽造之千元鈔七張向其購買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於被發現偽鈔後,隨即搭乘接應人之車輛離去)、證人 蘇貴郎 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訊問時之證詞(證稱警詢並未刑求,且案發當日晚上曾至上訴人住處,當時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有懸掛車牌)相符,並參酌扣案偽造千元鈔紙幣九張、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卷附台北縣三峽鎮農會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89)陸(三)字第八九一七三0六三號鑑定通知書(說明上訴人經測謊鑑定,雖研判未說謊,但因與其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相左,尚非無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89)刑紋字第一九一九六九號鑑驗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0)刑紋字第二三六四二七號函(說明指紋鑑定原則以十二個以上特徵點相同,且無任何一點不相同,即可確定兩個指紋相同)、台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所傑衛字第六一九六號函(內含上訴人之病歷表及內外傷記錄表-其上雖載明上訴人入所時有傷,但依上訴人自述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在三峽跌倒受傷)、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勘驗筆錄(載明上訴人所駕駛之廂型車車身、車身兩旁及前後均無噴漆之車牌號碼)、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台央發字第0三00四五六七六號函(證明扣案千元券九張係偽造者)暨偽鈔照片三幀、上訴人駕駛車輛照片四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當日伊在市場擺攤結束營業後返家,劉利寬要求伊載其前往購買行動電話,因伊與 劉某 係熟識之朋友,故載其前往,其不知劉某如何以偽造之千元鈔向王玫娟購買行動電話,當時伊不知店主王玫娟在後追趕,即載同劉利寬返家,後劉某將行動電話包裝拆開,向伊借用預付卡使用,因伊不同意,劉某始外出欲到便利商店購買預付卡,不知何故為警查獲,其並不知劉某身上尚有偽造之千元偽鈔二張,且非其所交付,嗣在警詢中遭警刑求,警員並要求伊照寫好之筆錄唸,以供錄音,在偵查中伊怕警員借提,故不敢將實情說出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出資二千元、劉利寬出資一千元,合計三千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由上訴人前往台北縣○○鎮○○路附近,以一比三之比例,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偽造之千元鈔十張(依比例為九張,送一張),復於同日晚間七時許,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廂型車搭載劉利寬,前往台北縣○○鎮○○路三十之二號元彰通訊行,由劉利寬出面向元彰通訊行負責人王玫娟詐購摩托羅拉牌LF二000I型行動電話乙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經王玫娟發覺是偽鈔,劉利寬走到店外, 王女 即追出去,邊追邊叫,劉某不理就坐上車逃走,王女乃記下車號報警等情,已據上訴人及劉利寬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王玫娟指述情節相符,堪信真實。(二)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並未受刑求,已據共犯劉利寬陳稱:上訴人未遭受刑求,上訴人之受傷係在偵訊後,送請第一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在法警室與其因以偽鈔購買行動電話之事發生爭執,雙方互毆,為其打傷並流鼻血所致等語明確,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在法警室內曾與劉利寬發生吵架,又證人蘇貴郎(即承辦之警員)復堅詞否認刑求。經第一審法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所函調之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上固載明:上訴人入所時曾自述其「左、右手擦傷、鼻孔流血、胸部疼痛」云云,但同時附記上訴人自承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三峽鎮跌倒而導致前開受傷等語,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所傑衛字第六一九六號函及所附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病歷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顯見上訴人前開自述之受傷,並非於警詢中遭警刑求所致。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白其犯行無訛,嗣於原審上訴審調查時復陳稱:其偵查中確自白偽鈔係見報紙廣告所購,因恐為警查獲始拆下其廂型車牌照等語,益徵其於警詢中之自白,應屬任意性自白無訛。且第一審法院於調查時曾勘驗警詢錄音帶,雖有多次按下錄音機之聲響,但苟係警員指示上訴人依照製作完畢之筆錄唸而同步錄音者,理應連續而無間斷,且因已製作完成,上訴人亦無再停頓思索之必要,則該錄音帶應無於中途按下錄音機之情形,且承辦警員蘇貴郎所證:警詢錄音帶係邊問邊錄音,每次問完話後即按下錄音機,俾便其書寫警詢筆錄內容云云,亦與該錄音帶顯示之情形相符,足徵該錄音帶中有關按下錄音機之聲響應與刑求無關。(三)上訴人與劉利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雖以劉利寬對於①其未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偽鈔、②案發前未與上訴人共同使用偽鈔,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應非說謊,另對繫案之偽鈔係上訴人交付其使用,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為說謊。另上訴人對①其未與劉利寬共同出資買偽鈔、②案發前其未曾與劉利寬共同使用偽鈔、③未將繫案之偽鈔交付劉利寬使用,經測試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但前開測謊鑑定結果,與劉利寬之自白及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左,是否堪採為本案之佐證,已非無疑;況測謊鑑定,係以測謊器紀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時之生理狀態,判斷受測者是否呈突發之情緒波動,以為認定受測者是否說謊之依據,然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當時心神狀況、現場環境及外在氣氛等諸多因素之影響,致使受測者當時無法排除各該影響因素,單純作答,而發生情緒波動反應,影響測謊之正確性,洵難依測謊之結果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四)第一審曾將查獲之偽造之一千元鈔九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九張偽造之千元鈔上經化驗結果,僅在其中偽造之DL八0二四八一FV千元鈔上發覺可資比對之指紋乙枚,該指紋與劉利寬之小指指紋相符,但因指紋鑑定原則以十二個以上特徵點相同,且無任何一點不相同,方可確定兩個指紋相同。所謂「經化驗結果計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乙枚」,即該九張一千元偽鈔上,僅採得一枚具十二個以上特徵點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0)刑紋字第二三六四二七號函在卷可按,難以各該偽鈔上僅採有一枚劉利寬之小指指紋,而遽認上訴人並未出面購買偽鈔再交劉利寬持以交付王玫娟購買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等有利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一方面係怕警方籍機借提受警方刑求,另一方面則希望交保,致不敢說出實情,且偵查中之錄音帶並無任何聲音,業經第一審勘驗屬實,其偵訊程序即有瑕疵,不得作為證據。(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自白稱:偽鈔係看報紙廣告去買的,以三千元買九張送一張,伊出二千元,劉利寬出一千元;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時,伊曾向值日法官供述:偽鈔係三峽電玩店,朋友欠伊錢拿給伊的各等語。伊自白前後矛盾不符,即有瑕疵,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三)凡經手偽鈔之人,只要接觸偽鈔,或多或少均可採到指紋,該批偽鈔既係上訴人買來交付劉利寬,應可採集上訴人之指紋,但扣案之九張偽鈔中,僅有劉利寬之小指指紋,未留上訴人之指紋,顯然上訴人並未經手該批偽鈔。(四)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看自由時報之廣告去買的,惟上訴人否認,自應依職權向自由時報調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十天發行之報紙,查明該報是否刊登出售偽鈔之廣告等語。惟查:(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雖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偵查錄音帶結果並無聲音,偵訊筆錄縱有上開瑕疵,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後,仍於筆錄內簽名,承認該筆錄與其供述內容無異,且於原審上訴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經法官詢以對偵查筆錄有無意見?上訴人仍答稱:沒有意見。嗣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更審審理時,復經法官詢以對偵查筆錄有無意見?其僅辯稱:在警局時警察一直逼問偽鈔如何而來等語,亦未提及偵查筆錄有何瑕疵,有上開筆錄所載可稽。再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偵查筆錄之上開瑕疵,不影響其證據能力。況原判決並非單採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除去此部分,依上訴人在警詢中之自白暨其他之補強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不得執此指摘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其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憑以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及理由,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三)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內說明:指紋鑑定原則以十二個以上特徵點相同,且無任何一點不相同,方可確定兩個指紋相同,該九張千元偽鈔上,雖僅採得一枚具十二個以上特徵點可資比對之指紋,亦難執為上訴人未犯罪之證明,已詳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又無上訴人所指「自由時報廣告」情形,上訴意旨執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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