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47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然被告犯罪後既未坦認全部犯行,態度不良,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