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58號債務人虹邦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黃啟舜 債權人交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茂 當事人間93年度裁全字第1355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279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1812號價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12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明屬實。惟債權人迄未就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起訴,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尚無訴訟繫屬資料,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6紙及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債務人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