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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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並未考取任何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其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因過失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股骨骨折、腰椎挫傷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