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七樓之一住處之停車場車上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少許摻入香煙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三公克)。嗣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經警當場所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扣案足資佐證,且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警訊中所採之尿液經送台中市衛生局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五一三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又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三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