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秩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8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
年11月20日北市警信分秩字第09732651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1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巡佐之職務報告

(二)嫖客 李有明 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嫖客議價後,正擬前往附近賓館時
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惠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