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6條定有明文。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
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
,同法第490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命「提出準備
書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記載應修復房屋之範圍、內容、足
以佐證之證據(包括照片、被告同意修復之同意書、檢方之
鑑定報告)及列舉各項請求金額之法律上依據」之裁定,查
上開裁定,係在第一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即屬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抗告
人提起抗告,按之上開規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