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甲 ○
      乙○○
       孫幼倩
      壬○○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號,依前開法條意旨,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於民國96年問受僱於原告公司,並派駐位於臺北
縣中和市○○路○○○號快易居社區,擔任警衛乙職,負責該
社區之住戶安全,為從事服務之人。詎料,被告己○○於96
年6月13日因該大樓水塔馬達故障,造成住戶家中水管閉氣
,警衛即被告 陳順興 執勤時主動協助住戶處理,但因個人疏
忽未將住戶水管開關關閉,造成住戶即訴外人 謝仙沂 客廳淹
水、裝潢毀損,並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7,700元,地板
更換費用計26,400元,共計74,100元。原告公司已全數代償
上述金額。按原告公司與被告己○○間訂有員工定期性勞動
契約書。被告自應確實履行原告所交辦維護之責,然被告並
未確實履行義務,致使原告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
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有求償權。末查,被告丁○○為被告己○○之連帶保證
人,依服務保證書約定及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
㈡被告己○○受僱於原告,於96年6月13日快易居社區值勤時
,因大樓水塔馬達故障造成訴外人即住戶謝仙沂家中水管閉
氣,被告己○○於執勤時主動協助住戶處理,但因疏忽將開
關關閉造成住戶家中客廳淹水,經原告與住戶以74,100元達
成和解作為損害依據,並有訴外人即住戶謝仙沂於和解書上
記載明確事實無誤,足見被告己○○須負不完全給付中瑕疵
給付,與此相同案件獲得勝訴判決有一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96北簡33878號判決足稽。退萬步言,被告如
非職責所在亦須負無因管理責任,被告己○○如非其職責所
在,則因其違反訴外人即住戶謝仙沂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
,亦應負賠償之責,從而,本件被告己○○因其管理所生之
損害,應負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3項
、第756條之1規定及服務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順興則以:我當時是代機電的班,因為公司要求我代
班,我原來是保全人員,我並沒有機電的專業,我向公司反
應我沒有這方面的技術,但是公司仍要我代班,六月十四日
當天我有跟住戶說這部分要找技術人員維修,我就去打電話
住戶也離開去上班住戶把門鎖起來所以我也辦法進去處理。
當時地板損害只有二萬多元但家具部分我根本不清楚。我是
機動人員,叫我代機電的班,我不答應,但是要我去代班,
其餘陳述同前。水管的開關是我打開的,我當時說沒有辦法
處理,我下來打電話找公司的專業人員來,後來住戶也離開
了,所以才會造成淹水。當初我也有報告我們公司的總幹事
。我認為公司本身也要負一部分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履歷資料卡
、員工定期性勞動契約書、合約書、和解書及服務保證書各
1份為證。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己
○○對於上開證據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
實。又被告己○○既 陳明 :水管的開關是我打開的,我當時
說沒有辦法處理,我下來打電話找公司的專業人員來,後來
住戶也離開了,所以才會造成淹水等語如上,則被告己○○
自應就水管的開關負關閉之責。詎被告己○○因疏未將住戶
水管開關關閉,造成住戶即訴外人謝仙沂客廳淹水、裝潢毀
損,並向原告公司要求賠償47,700元,地板更換費用計26,4
00元,共計74,100元。原告公司已全數代償上述金額,原告
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得向被告己○○求償之,再者,被
告丁○○依上開服務保證書之約定,與被告己○○負連帶清
償之責。此外,被告己○○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證明之
,是被告己○○所為之上開辯解,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3項、第756條之1規
定及服務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 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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