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
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
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
約,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
被迫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
院應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
定,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
轉管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顯屬定型化契約,原
告又係法人,同時被告申請本件信用卡時之工作地暨目前住
所地均在台南縣,有信用卡申請書及被告之租賃契約書、及
電信帳單、勞工投保明細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證台南縣新市
鄉○○○街○○號3樓應為被告實際之住所地,而台東縣○○
鄉○○路○○號僅為被告戶籍所在地而已。觀諸上開居住及工
作狀況,即難認其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是被告應有長久居住
台南縣新市鄉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即台南
縣新市鄉之事實。故原告要求經濟上弱者即被告合意定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被告防禦之訴訟權不公平,爰依前
開法條規定及被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慈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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