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31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31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05月09日向原告申
請貸款,並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至95年04
月29日止,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固定計息,應按月
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關係,提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簡易資料
查詢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當庭撤
回違約金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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