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94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94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昭兌
       王裕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嗣
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被告竟
未依約支付,又依據契約第7條、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遲
滯期間並應以年利率百分之20繳付利息,是被告共計積欠本
金484965元、利息8487元,以上合計493452元,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650元(裁判費54
00元及登報費用250元=56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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