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86號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國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抗告人固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該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且依聲請人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尚有田產新臺幣(下同)31萬7,090元及薪資所得21萬9,505元,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正,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李媛媛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