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440號),復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再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440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鎮○○里○街中正3巷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多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於96年5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96年
7月13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約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6年7月14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96年7月14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與合盛街口時,經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5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阮臣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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