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4789號)並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各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經確定在案,茲以附表編號2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卷證,本件聲請予以減刑部分,於法相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並與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6年1月2日│95年8月間某日至96年1月││││1日│├──┬───┼───────────┼───────────┤│偵│機關│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查├───┼───────────┼───────────┤│案│案號│96年速偵字第2536號│96年毒偵字第1244號││號││││├──┼───┼───────────┼───────────┤│最│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中簡字618號│96年易字第1731號││實├───┼───────────┼───────────┤│審│判決│96年3月2日│96年5月22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中簡字第618號│96年易字第1731號││日├───┼───────────┼───────────┤│期│日期│96年3月26日│96年7月17日│├──┴───┼───────────┼───────────┤│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5月。│││││├──────┼───────────┼───────────┤│附註│本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9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次不再減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