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50號),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1時」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第4行關於「現金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70元(起訴書誤載為5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是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第5條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減刑。又所犯雖屬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罪,然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1年6月之刑者,亦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未經判決確定者,併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此觀同條例第3條、第7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之犯罪行為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9650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縣太平市○○路375巷53號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14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84號對面,打破甲○○所有2R-4713號自用小客車玻璃,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權,而竊取車內之回數票5張現金50元,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檢察官許政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