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8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
5月7日執行完畢;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88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搶奪、藏匿人犯、贓物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撤銷上開假釋並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後案之刑後,於9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
二、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旁即中巨模行公司所屬之工廠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工業電線8公斤,得手後攜出工廠外,並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偕同乙○○將上揭工業電線攜至臺中縣大里市健民橋下,以火燒烤之方式,將該電線外皮卸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其等2人欲將該電線內之銅線攜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已卸去外皮之工業電線8公斤(已發還)。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中巨模行公司之負責人甲○○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6年5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88年
3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搶奪、藏匿人犯、贓物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撤銷上開假釋並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後案之刑後,於9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不以己力賺取金錢,而以行竊他人財物變賣之方式牟利,及其二人犯罪手段之惡性尚非甚為重大,竊得之工業電線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參見甲○○警詢筆錄),及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之末尚能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檢察官雖對被告二人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年,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第4項之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案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既未達一年,自無從依該條例之規定對其二人宣告強制工作,均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