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
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15日凌晨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17日凌晨2時30許,因另涉嫌贓物案件,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3月29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質之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經核此之性質、用途亦核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同,再參之被告既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衡無就此於犯罪成立要件無關之事項,單獨予以隱諱否認之必要等情,可認被告上開所供,應屬真實,自可採信。是上開注射針筒即與本案無關,且非係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併予宣告沒收等語,要係誤會,難以允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