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樓之7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二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綜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上開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固不以執行完畢為要件,然仍應就該五年內再犯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始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係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
獲後採尿送驗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五年,又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現仍於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四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並確定,經本院核閱無誤,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並無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從而,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距被告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已逾五年,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指之「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再適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乃公訴人誤以前揭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提起公訴為五年之起算時點,並據而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政佑